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鄭蒼輝相 對 人 王金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等其他法令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而言;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有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拆除房屋估價單向法院主張伊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前揭債權關係,相對人係偽造債權,伊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11
年度斗簡字第306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01.73平方公尺鋼筋水泥及面積4
4.83平方公尺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20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
地上物,惟聲請人於系爭確認之訴卻請求:確認拆除房屋報價單所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52萬元不存在等語,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停止執行事由,均屬未合;無論系爭確認之訴結果如何,均不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礙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另查聲請人於本院亦未提起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聲請或抗告,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以下)。堪認聲請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㈢又聲請人固於系爭確認之訴起訴狀提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提起該訴云云,惟查該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亦即發票人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之主張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方屬於該條項所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然聲請人於系爭確認之訴所主張遭偽造者,係「拆除房屋報價單」,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所規定之「本票」迥異,亦不合於該條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事由。
㈣末查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已具備其他法令所示之停止執行事
由,殊無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