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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113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何崇民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楊友仁相 對 人即 原 告 彰化縣勝心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陳家韋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有效、111年度訴字第436號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111年度訴字第436號事件擔任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酬金酌定為新台幣4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5號、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選任為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之特別代理人,111年度訴字第317號業經判決終結,111年度訴字第436號亦經相對人即原告彰化縣勝心獅子會撤回訴訟,因111年度訴字第317號訴訟卷證眾多、案情複雜,須比對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章程、國際獅子會憲章及附則,鑽研人民團體法等規定,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7、436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有(無)效事件被告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審酌聲請人經本院選任後,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到庭2次及提出答辯狀1份,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到庭1次,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考量本件案件繁易程度,及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後,酌定上開2案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4萬元。

四、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墊付酬金一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訴訟,已於113年1月18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第一審至第三審主文皆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友仁負擔。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既因相對人彰化縣勝心獅子會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即應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確認應由何人負擔,尚無得依前揭規定命楊友仁、彰化縣勝心獅子會墊付之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