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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泰安岩法定代理人 張聰標代 理 人 張毓珊律師相 對 人 福德會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為福德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因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依土地登記資料,雖記載福德會之管理者為張金昌,惟地址不明。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事件查詢相對人資料,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復無相對人登記之相關資料,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則函復民國70年間辧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福德會之申請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並辦理銷毀。是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管理人為何人,為恐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認為應由具有訴訟專業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之人選,爰選任宋豐浚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