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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周爽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申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一審、二審法庭錄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於其所提民事聲請狀中,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院無從據以審酌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本件聲請人既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