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杜淨玉相 對 人 何新貴
何芳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6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75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聲請意旨: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6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執行程序繼續為之,縱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未來取得勝訴之結果,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第一段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萬元,此有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聲請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惟相對人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擔保債權總額為600萬元,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600萬元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復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是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6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180萬元【計算式:6,000,000元5%6=1,800,000元】。爰准聲請人以1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彥宇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子段 山腳小段 131之4 土地 全部 2 132 78分之3 3 10603 建物 全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