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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黃鴻隆即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弘公司)之清算人,就任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30日,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彰院毓民慧112年度司司44字第11290082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有弘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就任有弘公司之清算人,固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彰院毓民慧112年度司司44字第11290082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39號清算完結事件裁定駁回,後經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3號受理在案,惟迄未核備清算完結等情,此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稽。準此,有弘公司之清算程序迄未完結,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應待上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後,再檢附相關證明另行聲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