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林溢根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聲請閱覽卷宗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零九零號借款返還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借款返還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1日之言詞辯論過程中,認為法官言行不當、有損其身為律師之名譽,已於113年5月15日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訴,經全國律師聯合會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如聲明所示之事項,此攸關聲請人上開申訴程序之進行及名譽權之維護,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閱覽並交付113年1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於,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本院認准予交付錄音光碟已足以使聲請人補正其聲明事項,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院無從據以審酌其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言詞辯論筆錄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