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相 對 人 劉冠君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冠軍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復為同法第190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而設,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僅於當事人主動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因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返還土地事件,因兩造未於陳明合意停止時起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3 分之2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返還土地事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均未於合意停止後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法已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前揭訴訟事件係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而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並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而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於法顯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