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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韋府王爺宮法定代理人 蔡許阿吉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相 對 人 嗣公地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中,為被告嗣公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其於最後管理人施釵過世後未再選任管理人,唯恐相對人久無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郡鹿港街寺廟台帳影本、昭和十八年以降廢寺廟神明會調書綴鹿港街役場、施釵之戶籍謄本(本案訴訟卷第71-111、209-215頁)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從而,相對人有為訴訟必要,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經該會推薦簡敬軒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節,有該公會民國113年9月11日函(聲字卷第21頁)可稽,本院認簡敬軒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當可為一定法律上主張,爰選任其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