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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謝傳健相 對 人 謝如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47號相對人與聲請間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因兩造已就房屋出售扣除成本費用之分配有所約定,相對人涉有不當得利,聲請人將於10日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業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又聲請人並未提起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可稽。聲請人亦未主張其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是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