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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金勝龍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0年司執字第2781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於訴訟前贈與訴外人江祐均,後江祐均於109年間將系爭建物信託予聲請人,倘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受託利益受損,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9年8月31日函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前以債務人高宜秀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高宜秀應將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案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高宜秀不服提起上訴,改稱其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兒子江祐均始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為法院所不採,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7818號拆屋還地案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江祐均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其所興建,非高宜秀財產,上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江祐均敗訴,江祐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上訴駁回,江祐均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定上訴駁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7818號案卷、108年度訴字第302號、110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影本、台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5號、111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定影本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案卷可參。現聲請人又主張系爭建物109年間早已贈與江祐均,江祐均並將系爭建物信託給聲請人等語,惟查,依前開所述判決,均未認定江祐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應否拆除及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爭議,業經法院經長時間審理而三審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再請求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認尚無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