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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柯凱倫相 對 人 蔡存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萬6,88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本行支票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487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8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吉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永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為吉永公司股東蔡佾汝之父。吉永公司經營初期,原由相對人及蔡佾汝共同管理財務,嗣民國112年10月,相對人表示不願意管理財務,曾考慮一併將蔡佾汝之出資額暨股權移轉予其他股東,因相對人僅為保有交易之可能性,要求聲請人及另一股東陳焜致各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由何人受讓、以多少錢承購,150萬元為多少出資額的對價,均無共識,且該交易未獲得其他股東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同意,自無從生效,故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系爭房地遭拍賣,將侵害現住人之居住權,產生另覓新居之損害,且日後將難以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需耗費顯不相當之勞費及司法資源,為此聲請人願供相當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均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以該請求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即113年8月1日止(見起訴狀收狀章),合計為152萬2,932元【計算式:1,500,000元+(1,500,000元×93/365)×6%=1,522,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以該價值計算,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萬6,88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522,932元×5%×6年=456,880元】。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