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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楊孟義被 告 楊順良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等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萬7690元(被告主張伊派下權房份占1/30,公業之財產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依民國113年公告現值合計為6923萬700元,故派下權值000000001/30=0000000);而申報權(原告主張被告未得真正派下員過半數推舉,竟然自任申報人)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台幣165萬元核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合計共為新台幣350萬7690元,而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7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抗告費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