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4號原 告 王淑惠被 告 魏良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逕裁定駁回其訴:
㈠請求「被告應反省認錯、誠心道歉」部分:
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應如期繳納。
依憲法法庭憲判字第2號,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斟酌訴之聲明)。
㈡請求「歸還款項」部分:
訴之聲明...並還款項。參酌訴訟標的、事實理由記載為新台幣336萬元,應徵裁判費3萬4264元。逾期未繳,將予駁回其訴。
㈢起訴狀末就「原告(即具狀人)」僅打字,請補簽名或蓋章;
民事起訴狀,應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㈣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為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