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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少賓(即許光浩)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萬8716元(債權總額較高於系爭土地4筆之價值171萬8716,債權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7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本金:73萬6829元 起訴日期:113年2月23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70萬7594元 自95年6月23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2月22日止,按年息12%計算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150萬453.32元 總計:73萬6829元+150萬453.32元≒223萬7282元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