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1號原 告 陳文斌
胡堂驥胡淳壹顏文松上列原告與被告涂碧霞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社頭鄉仁美段127、118、119地號)及建物(即仁美段97、8、96建號)因通行被告土地(即117地號)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220㎡)、B部分(142㎡)、C部分(80㎡)、D部分(710㎡)後,所各增價額為何(建議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聲明誤載為177)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含119、127地土地)謄本影本。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其中一共有人未明、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附圖(欲通行範圍),建議以地籍圖影本標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