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6號原 告 黃國峰上列原告與被告辛錦郎等3人間更正土地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整、不知所云),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68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即113年度)地籍圖謄本。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均:
⒈訴之聲明不具體、未明確、無從審理及判決。
⒉★前案已判決部分(含簡易庭及上訴合議庭),本件是否為同
一事實、重複起訴? 若非,究請求何事項(請求返還什麼?若係土地、那一地號?面積多少?㈡原因事實,宜再詳細說明:
請原告依照本件原因事實所發生之時序詳細說明,以及為何會簽定2份「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三、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上面所稱約略被占用位置(或請求之位置)。
四、提出土地遭占用之現況彩色近照(宜不同方位拍攝)。
五、自行斟酌與前案(已審結)之關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