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林敬富(即林火金、林鶴鳴之繼承人)被 告 林啟昇
蘇石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間就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蘇石修就上開土地於111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5)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啟昇所有。上開經濟目的同一,僅徵後者即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4萬2720元【計算式:606地號土地面積2113㎡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7200元/㎡ × 權利範圍1/5=304萬2720元】。
⒉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林啟昇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0、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已為前述聲明第二項所涵蓋在內(前階段請求價額高於後階段)。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萬2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萬119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