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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7號原 告 林孟穎

林鼎鈞林鼎淵被 告 佳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萬1960元(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請如期繳納。

二、另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一為「林水材」,惟有未記載其得收受送達地址。請查報其住址(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他與林瑞森或林哲安(被告佳倫公司法代)間有無親屬身分關係?

三、提出被繼承人「林瑞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6月20日死亡)」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含異動)登記資料。

五、查報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姓名、出資金額及比例。

六、再確認被告公司有股票發行否?(提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