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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戴瑞香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若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②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查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所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及112年9月22日所提出「補正狀」,尚有疑義,說明如下(本件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 :

二、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行政訴訟卷內):⑴原告認為「被告應賠付原告損害賠償」部分,則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1萬5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7216元,扣除前已繳納4000元行政訴訟裁判費,尚應補繳32萬3216元。若未如期繳納,將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原告係提出「國家賠償訴訟」,則起訴書狀所載狀頭應

為「民事起訴狀」,而非「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提出彰化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若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建議請如上述一.所述記載(狀首為民事起訴狀,內容需敘述完整),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