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1號原 告 莊銘樹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塗銷套匯管制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鎮安段4-5地號土地之(69)溪鎮建都(使)字第11792號使用執照廢止並解除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溪湖鎮鎮安段4-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現況彩色照片。
四、提出彰化縣溪湖鎮鎮安段238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現況彩色照片。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起訴書狀所載被告陳✱✱之姓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