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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9號原 告 謝亞諭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等3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與訴外人黃靖雯共有土地即埤頭鄉溪底段887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等同段885、884地號土地及容忍開設道路、埋設管線等後,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何?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原告自己主張訴訟標的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新臺幣165萬元,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惟依現行實務作法,宜做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如前項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六、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之2方案,請分別自系爭887→885→884地號土地之方向,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