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被 告 鄭陳月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少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492號估定擔保物(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之拍賣最低價額1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75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75年間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資料,恐逾保存期限不復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用詞,自請斟酌。
五、提出本件執行名義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