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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1號原 告 郭德昌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訴訟代理人 邱亮餘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裁定(移送本院)之附表三整理原告聲明如下:

㈠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辦理公地放領彰化縣彰化市福田段560、561、566、567、568、571、572(重測前為快官段684-12)、573、573-1、573-2、573-3、576、578、579、582地號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33萬5100元【計算式:(起訴時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 × 面積1萬5820㎡)+(起訴時111年度系爭576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 × 面積1245.24㎡)=3633萬5100元】。

㈡聲明第2、3項:

上開二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3項)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賠付523萬元暨起訴後遲延利息,作為在為公地放領前之應負賠償數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元。

㈢聲明第4項:

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聲明第1項公地放領後,若土地總面積不足5公頃(即5萬㎡)部分,應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補足。而聲明第1項請求公地放領之土地面積計1萬7065㎡,原告請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尚應補足3萬2935㎡之土地面積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16萬3500元【計算式:起訴時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 × 面積3萬2935㎡=6916萬3500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1072萬8600元(3633萬51

00元+523萬元+6916萬3500元=1億1072萬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萬4621元,扣除前已繳納4000元(台中行政法院),尚應補繳97萬62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