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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3號原 告 彰化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一文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8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3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