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6號原 告 何彩瑛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王吉松洪金葉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4建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最新(即113年度)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勿用舊資料)。
二、以地籍圖影本,繪製原告請求變更通行寬度4m之大略位置及路線。並自系爭174→157→156地號土地之方向,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宜在地籍圖影本上標示拍攝位置並說明之)。並查報得通行至何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變更圖繪標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尚應補正,以供本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依原告所指應係「確認107年1月9日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簽立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是欲終止前揭契約」,而斯時約定通行50年之通行償金為新臺幣(下同)28萬6875元,有通行使用償金計算表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為佐,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6875元。
㈡聲明第2項:
⒈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⒉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174地號),因通行被告
土地(即156、157地號),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行實務作法,宜做簡易鑑定。)㈢聲明第3項:
查報被告洪金葉設置在土地上之水管道及建物左側電纜線大約占用多少面積(㎡)或長度?,或是查報拆除上開地上物之費用為若干(並檢附估價單或相關證據資料)?倘若原告未就此部分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將以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參照)。
㈣據上,上開聲明將併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而徵本件裁判費。
㈤訴之聲明無被告王吉松?為何列他為被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