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黃國楨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學彥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房屋之現況照片及屋內房間配置圖,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訴訟標的先依新台幣165萬元核算)。

二、提出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迄今之異動索引(資料均不可遮掩)。

三、請說明本件訴訟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案件,有無重複起訴?

四、補原告之配偶、親子系統表(全部;若亡故者,並予註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