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3號原 告 陳柏宇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17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1679地號),因通行被告等土地(即1680、1681地號),及容忍埋設管線等後,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原告雖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惟依現行實務作法,建議宜做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又該1680、1681地號土地前因判決分割,請查報判決書及附件,該二筆土地供私設道路?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1679→1680→1681地號土地之方向(西興路223巷),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