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8號聲 請 人 張慶林
張慶興相 對 人 張錦綸
陳桂美張文錦林傳旺游振旺
游振海游振銘陳麗瓊林賴切張雪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53年5月28日非訟事件法立法要旨),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方法。經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聲請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現況彩色照片(並略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