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3號原 告 趙取
趙月子趙淑芳被 告 趙漢欽
趙國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項:
請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並提出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宜標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坐落地號)。
㈡聲明第2項:
請求塗銷稅籍登記,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所表彰之經濟利益,與第1項相同,不併計算。
㈢聲明第3項: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30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581元(2萬7000元×11/31≒9581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低於新台幣50萬元,本院將逕移簡易庭審理)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