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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8號原 告 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郭繁男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趙OO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萬9470元(計算式詳如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有關訴訟標的之計算方式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二、三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後,修正民事起訴狀(含補正被告姓名等),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請查報並說明:⒈各筆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

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