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25號原 告 陳淑女被 告 施尚武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原告應先預納本件調解聲請費2000元;假若調解不成立,則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8900元(扣除2000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需清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