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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5號原 告 陳季盈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甘舒嫻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2項:

被告甘舒嫻、陳祖貽各應修繕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0○000號房屋(即被告房屋),將2-5及3-5號房屋(即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請查報修繕所需費用各約略為若干(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㈡聲明第3項: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含修繕費用1萬5225元、修理費用5萬元、房屋交易損失93萬4775元),此部分應與前項聲明併算其價額。至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部分,無需併算其價額。

㈢據上,上開㈠、㈡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應提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0○000號房屋之最新(即113年度)之房屋稅單。

四、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號(即原告房屋)、2771及2772建號(即被告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