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51號原 告 王銀斗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紹賢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據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紹賢對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紹賢主張其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或誤認其為派下員之占有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是請原告:①提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財產清冊及財產總價額資料(暨相關證明文件;可持本裁定正本向稅捐機關調取「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財產歸戶資料)。②查報被告陳紹賢主張其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或誤認其為派下員之占有比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提出原告為派下員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