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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55號聲 請 人 王麗珠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相 對 人 王秋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53年5月28日非訟事件法立法要旨),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方法。經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聲請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聲請人欲取得獨立出入口位置?及系爭土地臨和東谷路之彩色照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