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4號原 告 施松山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茂榮等五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漏未提出起訴狀所稱「附表一」,應補提供(含繕本)6份到院。
二、承上,附表一所指是否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南白沙坑段809地號土地」?若是,請查報前揭3筆土地之現況市值各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原告得乘以欲為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及同鄉南白沙坑段809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重測前之舊登記簿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現況彩色照片。
四、原告自己之戶籍謄本影本(記事欄勿省略、門牌有否整編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