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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胡紹逸被 告 楊錦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1萬41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121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查報李詩焱之住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本金:4043萬2000元 起訴日期:113年8月9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4043萬2000元 (起息本金)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38萬2165.48元 總計:4043萬2000元+38萬2165.48元≒4081萬4165元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配款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