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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21號原 告 許萬超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被 告 許勤珠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8萬6800元暨遲延利息(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

㈡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移轉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9277元【(505地號面積21㎡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3萬9200元/㎡ × 移轉權利範圍1/4)+(508-1地號面積14㎡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3萬5279元/㎡ × 移轉權利範圍1/4)≒32萬9277元】。

㈢據上,上開㈠、㈡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31萬6077元(498萬6800元+32萬9277元=531萬6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505、508、508-1、508-5、511-4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被繼承人「許李森(兩造之母、死亡日期:民國104年5月15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