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49號原 告 洪曉玲被 告 吳彥彬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彥彬間點交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項前段(移轉房屋占有部分):
請求被告移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即兩造間買賣不動產總價款)。
㈡聲明第1項後段(交付押租金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押租金1萬3000元。
㈢聲明第2項(起訴前違約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0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2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6500元(2125元 ×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3日止共計116日≒24萬6500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50萬9500元(425萬元+1萬3000元+24萬6500元=450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649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②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查:原告起訴書狀僅記載訴之聲明,就事實經過未提?為何同時會有房屋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兩造間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不明;又原告訴請「移轉房屋占有」、「交付押租金」、「賠付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各為何?依據何法律規定?
三、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113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㈡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重新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內容全部、文字務必清晰)。
該份契約上無原告或被告之簽章?
四、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以及按上開說明補正後,提供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