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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57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煒紘(即林星儒)等二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林煒紘即林星儒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889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即113年10月8日)之前1日,再與債權本金79萬9889元、執行費用7079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8724元〔本金79萬9889元+利息10萬17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執行費用7079元=90萬8724元;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至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林✱✱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