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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78號原 告 巫琨瑞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嘉凌等人間確認法律關係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尚有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請說明:

㈠聲明第2項:確認原告越界建築至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部分之購買關係存在,與聲明第1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員簡字第19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112年度員簡字第30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作廢間之關聯性。究竟有無重複起訴?或是新訴?或提起再審之訴者,係對何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需具體載明案號、再審之事由)㈡上開二者標的不相同,亦涉及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註:本件依原告的主張所述,係財產權、不是非財產權涉訟),原告應先確認本件究竟欲提起何訴訟(確認之訴?提起再審?或是...?)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是何人?購買關係是多少金額?依據何在? 。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依上開說明補正,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4份(被告有四位、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