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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99號原 告 洪清香被 告 蕭健發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健發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⒈聲明第1、2項: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房屋(即被告房屋)及破損的採光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請查報修繕所需費用約略為多少?(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⒉聲明第3項:

被告應將遺留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房屋(即原告房屋)窗戶上的水泥清除。請查報清除所需費用約略為多少?(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⒊聲明第5項:

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毀損費用及精神損害共計6萬元。

⒋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標的總價額小於或等於50萬元,將移簡易庭審理)。

三、原告應提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房屋之最新之房屋稅單。又原告房屋如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一併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其坐落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

四、如有,請提出原告房屋之建物房屋各樓層平面配置圖(含屋內區域圖示、房間配置),再約略標示分別在何處漏水、毀損或是遺留水泥,及說明該處狀況,並提出對應該處漏水、毀損或是遺留水泥之現況彩色照片(民事訴訟,原告本有舉證之責,尚不宜逕向檢察官調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