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07號原 告 黃鴻名被 告 劉信基
許莊寶彩
游素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萬86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16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本金:333萬9000元 起訴日期:113年9月19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333萬9000元 (起息本金)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605.34元 總計:333萬9000元+9605.34元≒334萬8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