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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黃柏凱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玉等人間請求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內容如附件,惟書狀尚有以下闕漏:被告000000000000000000之姓名及地址。

訴之聲明(具體明確,不得抽象泛述)。

原因事實(事件本末詳細記載)。

訴訟標的(請求法律依據為何?)。

三、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1份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請求一定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