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37號原 告 蔡樟被 告 賴炳祥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暨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4萬87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0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