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劉萬得之繼承人
江啟臣之繼承人江俊同江俊卿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聲明第1項,被告「劉萬得之繼承人」承租彰化縣○○市鎮○段0
000○○○○○號E部分)、871(附圖所示編號P、F、G部分)地號土地,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起,由「每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180元」調整至「每月2萬625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6萬6640元【每月可增加利益〔2萬6252元-(1萬9180元÷6月)〕×12月×10年=276萬6640元】。㈡聲明第2項,被告「江啟臣之繼承人」承租彰化縣○○市鎮○段0
000○○○○○號C部分)、871(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地號土地,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起,由「每半年租金2萬元」調整至「每月2萬889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6萬7280元【每月可增加利益〔2萬8894元-(2萬元÷6月)〕×12月×10年=306萬7280元】。㈢聲明第3項,被告江俊同、江俊卿承租彰化縣○○市鎮○段0000○
○○○○號D部分)、871(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地號土地,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起,由「每半年租金新臺幣3400元」調整至「每月27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6000元【每月可增加利益〔2700元-(3400元÷6月)〕×12月×10年=25萬6000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8萬9920元(計算式:276
萬6640元+306萬7280元+25萬6000元=608萬9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291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4萬3956元。
原告若未如期補繳納,逕駁回其訴。
三、查報:①劉萬得在上開系爭839、871地號土地搭建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原證1現況彩色照片中的何戶?現為何人使用?②江啟臣在上開系爭839、87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現為何人使用?並應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四、提出劉萬得、江啟臣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全體之戶籍戶謄本正、繼承系統表。(並補正此部分被告完整資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