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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54號原 告 廖婕伶被 告 徐佳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4300元,此有113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房屋課稅現值;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7423元(7261元 ÷ 30日 × 自111年7月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止共計857日≒20萬7423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7萬1723元(46萬4300元+20萬7423元=67萬1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地號(彰化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系爭房屋現況外觀之彩色照片。

四、兩造有否其他訴訟(家事或民刑事等)?陳報案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