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89號原 告 李錫修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彭OO間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69)彰塩建都字第8178號使用執照(農舍),與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協同辦理解除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查報下列資料:㈠提出附表所示地號(及重測前)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㈡提出附表所示建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建物複丈成果圖謄本。
㈢提出農舍及坐落土地現況彩色照片。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彭OO之姓名。
五、複代理委任狀有誤,應於更正後重新提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埔鹽鄉 和平段 19 1/20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