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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49號原 告 曾妙鈴被 告 元浩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楊木被 告 黃姝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萬4000元(313萬2000元+168萬2000元+145萬元=62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073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3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判費差額即6萬73元(扣除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