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17號原 告 楊裕陽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儒憲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4萬8300元【計算式:3294萬8300元(詳如附表所示)+60萬元=3354萬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24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如果原告認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被告等並非全部占用,則需先分別查報各被占用多少平方公尺,待本院另作核定再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需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及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需完整、非Google街景圖)。
五、原告起訴漏未檢附「附件」,併予補正。
六、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9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86 8 1萬3500 2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87 67 1萬3500 3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88 58 1萬3500 4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90 42 1萬3500 5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91 14 1萬3500 6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92 1610 1萬8880 3294萬8300元